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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通公司“包年卡”欺诈案法律评析/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17:25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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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MA上网卡有猫腻 律师破谜找玄机
———— 联通宽带套装卡欺诈案法律分析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近日在报上(京华时报2月11日版)读到多名联通CDMA上网卡用户因购买宽带套餐“包年卡”被骗的事件报导后,本人便禁不住为这些被骗的用户深表不平起来,对联通公司如此不负责任的处理态度也感到有些大惑不解。也正是这种不平之感和不解之迷惑促使我欣然提笔,对关于销售联通CDMA上网卡的客户欺诈行为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做些法律上的思考分析,权且当为这些被骗的联通公司用户们鸣几声不平吧;同时,本人也希望联通公司为了自己的信誉着想,应主动考虑给这些被骗的用户有个适当的交代。

一、相关案情简介
2006年2月7日,梅先生、田先生等多名联通CDMA上网卡用户发现自己因欠费而无法上网。他们的上网卡多是在一、两个月前通过淘宝网从一名自称为“妖言媚惑”的卖家手中购得的,另有一些用户是通过易趣网从一名自称为“程家大女”的卖家手中购得的。当时卖家在宣传材料中称,该上网卡是“掌上宽带套餐”,而且给提供了两种选择:一为北京地区不限时长及流量,外地每个月送50小时漫游时长,包年1200元(从激活之日起共计13个自然月);二为全国漫游不限时长及流量,包年1500元(从激活之日起共计13个自然月)。而且卖家在宣传材料的注意事项中明确提示:集团客户咨询电话51664884;当有因使用问题不能解决时,请您拨打10010或大客户代理商解决等。因为是网上交易,几乎所有的用户在购买此上网卡和付款前都曾拨打联通10010免费咨询电话对该“掌上宽带套餐”是否为“包年卡”和是否已在电信网上开通等事项进行过确认。另外,该上网卡多是通过快递公司送到用户手中的。
意想不到的结果是:在这些购卡用户们已支付了全年的上网卡费用后,刚刚使用了一两个月便被告之欠费停网。据网上初步统计,类似的用户已达四百多人(实际人数可能会更多)。更奇怪的是,当这些用户向联通公司就此上网卡欠费问题作出反映时,联通公司方面的答复是:联通公司从未推出过“CDMA包年上网卡”。 对此,联通公司通过内部调查确认的情况是:一位姓任的客户通过正规途径,携带单位(任某向联通公司提供的单位名称为北京威普视讯有限公司)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副本,在联通营业厅办理了一批198元和298元包月的预付费掌上宽带UIM上网卡单位用户,需要每月向联通支付198元或298元的月使用费。
可以确认的其他事实是:这些用户所使用的上网卡是联通公司通过正规渠道售出的198元和298元包月的预付费掌上宽带UIM上网卡(即CDMA上网卡)。联通公司对198元或298元的CDMA上网卡,可以按照集团购卡的方式卖出,即任何一家公司,只要你购卡达到一定的数量,就可以把一年总费用为3600元的298元的套餐卡以1500元/年甚至更低的价位买走。这些被骗的用户实际支付的是一年的上网费。另联通公司是最先知道其售出的“包月上网卡”被当作“包年卡”卖出之事情的,但其有关接待中心的工作人员接到部分用户向他们的投诉后,却对此事件没有及时向有关司法机关报案。许多用户在1月底还同CDMA上网卡卖家进行交涉,确认卖家仍在北京,但进入2月份之后便很快就失去了联系。

二、有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联通公司推出的198元或298元的CDMA上网卡是一种商品还是一种服务?从CDMA上网卡的物理属性角度讲,CDMA上网卡所储存的信息具有激活联通手机上网的功能,具有为接受网络供应商服务提供充值或付费的功能,也就是说,这种上网卡,本身就是一种商品,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价值。但是从CDMA上网卡销售的价格和销售目的来看,CDMA上网卡仅仅是一种接受网络供应商所提供服务的一种凭证,相当于“入场券”或“门票”的性质,上网卡的价格实际上是电信网络供应商提供上网服务的价格,上网卡本身具有赠送的性质,其自身的商品属性被电信网络供应商提供上网服务的服务属性所吸收。对消费者而言,其购买CDMA上网卡除了与CDMA上网卡的销售商建立上网卡买卖合同外,更重要的是与联通公司(电信网络供应商)建立了一种电信网络服务合同。
(二)利用互联网销售产品或推销服务并对所销售的产品或服务做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就本案而言,如果CDMA上网卡的广告发布者(可能是卖家)仅仅是在淘宝网或易趣网上发布了CDMA上网卡的虚假宣传信息(将“包月卡”说成是“包年卡”),而具体的成交是通过网下电话或信函(包括电子邮件)确认后达成的,且付款方式也是网下进行的,则CDMA上网卡的广告发布者的违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如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按照《刑法》第222条规定的发布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对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应按无效合同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果CDMA上网卡的卖家除了在淘宝网或易趣网上发布CDMA上网卡的虚假宣传信息外(将“包月卡”说成是“包年卡”),且具体的成交是在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电子商城中通过网上支付的方式成交的,则CDMA上网卡的卖家的违法行为若达到情节严重(如违法所得数额符合一般诈骗罪的数额,个人五千以上,单位五万元以上),应按照《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这里合同表现形式为“电子合同”)定罪处罚;对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应按无效合同的方式进行处理。
(三)淘宝网或易趣网等网络经营者应否对通过其网络宣传所产生的欺诈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网络经营者若同时作为广告业务的经营者,有依法对在其网上发布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的义务,有对广告发布者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的义务。若广告的经营者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广告发布者的真实身份没有尽到适当的审查或核实义务,广告经营者应当对虚假广告所产生消极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或赔偿责任。若网络的经营者仅仅是提供网络交易的服务平台,即提供电子商城的会员制交易服务,则网络经营者的义务仅限于“在买家确认商品无误且发出成交指令前,能够确保买家的货款安全”。但交易一旦完成,除非能够证明网络经营者与商品或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存在共谋或网络经营者实际被合同一方当事人所控制,则网络经营者对通过网上交易所达成商品或服务合同内容所存在的瑕疵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当合同双方产生纠纷或有关交易事项涉嫌违法犯罪时,网络经营者有向案件当事人或执法部门提供交易记录和网上会员资料的义务。
(四)联通公司应否对因购买CDMA上网卡而被欺诈的用户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本案所涉及到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不应当成为联通公司拒绝对这些被欺诈的用户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的借口。这是因为:1、本案中所涉及的CDMA上网卡已确认是联通公司提供的,任何购买该上网卡的用户都将与联通公司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协议,联通公司是服务协议的主要一方当事人。2、联通公司作为电信网络的运营商,其对上网服务的收费是按照提供服务的质量和服务时间长短来计算收取的。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联通公司有义务告之CDMA上网卡的属性(在CDMA上网卡功能被激活时,有关系统应自动提示输入的网费数额或使用时间)。但联通公司在上网卡被激活时没有进行系统自动提示,这说明其服务自身存在瑕疵。这种瑕疵有导致用户预付费被欺诈的潜在风险。3、本案受欺诈用户在购卡前曾通过拨打联通公司10010咨询电话的方式咨询过联通公司的有关业务人员,所得到的一致回答是“包年卡”而非“包月卡”(联通公司应当对咨询情况保留原始录音记录),联通公司业务人员的回答代表了联通公司对其服务内容的承诺。4、联通公司作为CDMA上网卡的推出者,应当对销售其上网卡的代理商资格进行严格审核,并通过协议方式对其进行管理;联通公司对CDMA上网卡推出集团用户消费,应当对集团用户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严格的审核,应当通过协议方式对其进行管理(如限制购买数量、不允许再行转让或销售等)。联通公司对由于其疏于管理而给消费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5、对CDMA上网卡用户而言,凡经营或销售真实CDMA上网卡的人员或单位,用户都有理由相信经营者或销售者已经获得了联通公司的合法授权。就本案而言,考虑用户购卡和咨询的整个过程情况,本案销售CDMA上网卡的人员或单位已经与联通公司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联通公司依法应当对其用户受欺诈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联通公司对因承担赔偿责任所遭受的损失有权向“表见代代理人”进行追偿,而不应该是一切损失后果皆有消费者自己承担。

三、本案存在的重大疑点问题
(一)联通CDMA上网卡购卡用户在打联通10010咨询电话时得到的确认信息是“上网包年卡”,而事后联通公司为何又否认推出过“CDMA包年上网卡”?
(二)联通公司对如此长时间地将其198元或298元的包月CDMA上网卡慌称包年卡进行网络宣传销售的行为为何没有人发现或发现后不进行制止?当受欺骗客户对欺诈事项进行投诉时,联通公司又为何遮遮掩掩不及时向司法部门报案?
(三)北京威普视讯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联通公司在售卡时是否对此公司存在的真实性进行过核实?
本案所涉及上述疑点问题会让一般人对联通公司的内部管理现状与CDMA上网卡用户被欺诈之事实之间产生必然的联想。
  
四、显而易见的多处破案线索
其实,本案并不是一起难以侦破的惊天大案,本案至少有如下破案线索供侦查机关利用:
(一)到联通营业厅办理集团客户消费的购卡人所提供的用户资料;
(二)北京威普视讯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三)淘宝网和易趣网保留的CDMA上网卡卖家注册和宣传资料;
(四)联通10010咨询电话客户咨询语音记录资料;
(五)CDMA上网卡卖家所使用的电话或手机通话记录资料;
(六)北京联创未来速递公司提供的CDMA上网卡交寄方的资料等。

我们相信:公安部门若通过对上述破案线索进行仔细深刻地挖掘或跟踪,破解联通CDMA上网卡欺诈之谜应该不是一件难事,找到真正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实施者也会很容易。当然最好是“妖言媚惑”、“程家大女”等网上玩家突然翻然悔悟、显露真容,主动地向公安部门投案自首并主动地退还被骗用户的钱财。总之,消费者权益得到保护了,让其心理上能感觉平衡了,或许此事件才能够算划上最圆满的句号。


2006年2月17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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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八章 组织机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都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发挥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细则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妇女各项权益的实现。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的领导人员应当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细则的宣传教育和实施工作,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在制定有关政策、法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妇联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25%。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女职工比较多的行业和单位应当配备妇女领导干部。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联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九条 企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作为一方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的领导人要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妇女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一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对于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复学。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对于就学确有经济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的照顾。
第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证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要在学生中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学生。
第十四条 严禁招收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准许有当地临时户口的居民子女入学。
第十六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外,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七条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女职工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扫除文盲的规定,制定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详细规划,并根据妇女的特点,采取有效的形式开展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与同级妇女联合会对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进行检查,保证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实施。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之外,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对待业妇女进行培训,有计划地开辟第三产业,兴办适合妇女劳动的企业和事业,为妇女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范围》。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在产期、哺乳期间不得扣发其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住宅分配权。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时,都不得作出“以男为主”或其它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在孕期和法定的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企业和单位,对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在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实行弹性工作制。具体办法由所在单位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企业,应当建立女工淋浴室、倒班宿舍和托儿所。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设立配套的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企业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侵占其法定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九条 建立并逐步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市、县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面向社会,统一筹集,用于企业的女职工生育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发现患病的,及时给予治疗。普查费由所在单位支付。治疗费按女职工医疗的开支渠道解决。
卫生保健部门每三年应组织一次对农村妇女的妇女病普查。
第三十一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妇女对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同样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或无劳动收入而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三条 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实行口粮田和责任田承包办法的地方,对妇女除分给同男子同等数量的口粮田外,对达到劳动力年龄的妇女应分给同男子相等的责任田份额。
妇女结婚后,在婚入地没有调整承包田之前,婚出地应保留其口粮田和责任田;婚入地在调整承包田时,应按当地标准划给婚入妇女口粮田和责任田,婚出地相应将其责任田和口粮田收回。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嫁的,其口粮田、责任田不得被剥夺。
第三十四条 农村妇女同男子享有同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人民政府应予批准。
第三十五条 保护妇女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
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老年妇女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应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丈夫死亡后,妇女再婚或迁移的,有权自主处理应属本人所有的财产,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对女性家庭成员施加暴力尚未构成犯罪,女性家庭成员投诉到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女性家庭成员进行虐待,情节严重,女性家庭成员又不能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举报、检举,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被拐卖、绑架妇女负有解救责任,解救经费由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对被解救的妇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她们的生产和生活,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有关规定,严厉打击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行为。
对卖淫妇女应及时送收容教育场所进行道德法律教育并组织其生产劳动。卖淫妇女被收容的,应即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四十一条 严禁溺杀、遗弃女婴。公安部门对溺杀、遗弃女婴案件应及时立案查处;民政部门对无人收养的女婴应妥善安置。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二条 保护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婚姻关系存续十年以上的,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男女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保护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夫妻离婚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妇女享有同男方平等的房屋承租权:

(1)婚前由男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2)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管部门或本单位申请取得房屋租用权的;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因动迁而取得新房屋租用权的;
(4)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承租本单位住房的。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女方无房屋所有权或承租权,女方又确无居所的,应保证女方对部分原住房有使用权,或判决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直到女方再婚或住房问题解决为止。
第四十五条 保护中老年妇女的再婚自由。丧偶、离异的中老年妇女要再婚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条 坚决打击重婚犯罪。发现重婚,有关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检举,司法机关应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任何婚姻媒介以介绍婚姻为名买卖妇女。

第八章 组织机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各有关方面保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协调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一名主要负责人任主任,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任副主任或委员。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承担。
第四十九条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小组。
第五十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是代表和维护广大妇女合法权益的社会群众团体,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2)协助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3)受理妇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在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诉讼中,受被侵害妇女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推荐陪审员以及为被侵害妇女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4)参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侵害,被侵害妇女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拒绝受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案件的控告、检举、申诉的,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控告、检举、申诉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法律严肃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无正当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批评教育;教育不改的,予以50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因学校有过错致使女生辍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招收应接受义务教育和未满16周岁女性儿童、少年做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辞退,并对企业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由教育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离岗、离职的,由当地政府劳动部门视情节给予企业5000元以上罚款,并责令企业对女职工做出妥善安排。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废除原分配方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同女职工劳动合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或人事部门给予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女职工的工作。在女职工产期、哺乳期间扣发其工资或取消福利待遇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同扣发金额相
等的罚款。
第六十条 农村在调整责任田、口粮田时,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乡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500至1000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干涉中老年妇女再婚的,由干涉者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严肃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条文内容的解释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9月17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转知所属认真执行。各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以及建设银行代理开发银行有关业务的要求,为加强管理和搞好此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开发银行委托建设银行的各项代理业务均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受理。建设银行各分支机构无权与开发银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合同)。
第三条 建设银行应根据开发银行贷款的政策性特点和要求认真履行代理职责。建设银行系统在代理每一笔委托业务时,均要依据建设银行与开发银行所签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开发银行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依协议享有各自的权力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项目的审定和合同的签订,由开发银行办理;贷款的期限、利率和贷款的本息回收及展期,由开发银行确定。建设银行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受托业务,不承担委托方的贷款风险。
第五条 建设银行代理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的内容为:
一、监督借款合同的执行;
二、办理贷款和资金拨付等业务;
三、监督贷款的使用;
四、协助委托方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第二章 代理业务操作范围
第六条 开发银行在建设银行总行开立资金往来帐户,用以核算并存入财政部拨给开发银行的预算资金,以及开发银行向人民银行借款和向各金融机构发行债券集中的资金等。各种委托贷款均由开发银行按项目将贷款基金直接汇到项目经办行。
第七条 开发银行向建设银行总行、分行和项目经办行提送代理项目的年度投资贷款计划。
第八条 委托贷款项目,由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提送建设银行总行和项目经办行。
第九条 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将委托贷款基金汇拨到项目经办行。代理开发银行委托业务汇拨的基金总额应控制在开发银行在建设银行的存款额之内。
第十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收到委托贷款基金,由业务部门在年度贷款计划内,按合同约定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并在贷款指标通知书上加盖业务部门业务专用章后交会计部门,并同时通知借款单位办理全额转帐手续。为便于上级行了解资金到位情况,经办行业务部门必须同时增填两联将贷款指标通知书抄报上级行和省级分行。
第十一条 为保障委托方资金安全和监督贷款使用,经办行业务部门必须在接到合同、计划和贷款基金时才能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代理贷款资金发放数额不得大于开发银行汇拨的贷款基金数额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
第十二条 经办行要协助委托方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借款单位偿还贷款本息时,建设银行经办行应按规定及时将偿还的贷款本息资金汇往开发银行在建设银行总行的帐户。
第十三条 代理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按建总发字(1994)第75号文办理。

第三章 代理业务的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根据代理业务需要,确定相应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办理委托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总行委托代理部的主要职责为:
一、办理开发银行委托的各项业务。
二、衔接代理方和委托方的各种关系,处理委托方提出的问题。
三、向分行转发委托方有关文件。
四、按时编报统计报表,及时向委托方反馈代理业务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建设银行系统内代理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的指导、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分行设立相应机构及安排专人管理代理业务,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总行转发的文件、办法和开发银行年度计划及项目资金汇拨等情况,指导和管理分行代理业务工作。
二、负责处理经办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向总行反映情况。
三、按时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的职责为:
一、按年度计划、借款合同及贷款基金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并监督贷款的使用,保证贷款资金安全、及时、足额到位。
二、协助委托方回收贷款本息,及时上划借款单位归还开发银行的贷款本息。
三、对借款人不按计划要求和合同的约定使用、归还贷款等,经办行要及时向上级行反映情况。
四、依据国家开发银行的书面通知,处理有关问题。
五、及时向上级行和省级分行抄报贷款指标通知书,按要求编报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代理业务工作管理实行分级考核,主要考核内容:
一、委托方资金是否安全、及时、足额到位。
二、各项统计报表报送和信息反馈情况。
三、代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特别是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四、有无重大失误。
第十九条 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由建设银行总行与国家开发银行统一结算。建设银行总行将根据各分行经办业务量以及管理和考核等方面情况进行分配。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