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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陪审制合议庭/孙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47:43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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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陪审制合议庭

孙敏 陆丽华

当今世界各国的诉讼法上,都普遍确认了陪审制合议庭作为一种基本的审判组织制度,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陪审制合议庭制度就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审判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合议庭制度。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早期的陪审制合议庭在古希腊就存在,由雅典执政官梭伦首创,“陪审法庭的原意为‘作为法庭的公民大会’(Assembly as A Court),……它是由行政官员于集市日在市场上审理讼案,并由有空暇的若干公民参加。然而,把这一做法制度化,则是司法上民主化的重要措施,后来成为雅典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参与审判’权利的表现。”[1](p66)在现代社会,陪审制合议庭可分为两类,分别是陪审团制合议庭和参审制合议庭。陪审团制合议庭是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和法官共同审理案件。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有明确的分工,相互之间独立行使职权。陪审团的职责是认定案件的事实,法官则在陪审团所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案件进行法律适用。这类合议庭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参审制合议庭是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的混合合议庭,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制的主要方式。陪审员和法官拥有同等职权,共同审理案件,共同决定事实和法律问题。下面对这两类合议庭分别进行阐述,并进一步论述我国陪审制合议庭的完善问题。

一、陪审团制合议庭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格兰之后,他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后来,随着《克拉灵顿诏令》和《韦斯特明斯特诏令》的颁布,在英国逐步确立了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由于起诉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审判陪审团人数固定为12人,所以前者称为大陪审团,后者称为小陪审团。英国在向外扩张的同时,把陪审团制度带到了世界许多国家,但是运作的最好的要数美国。在美国独立之后,美国人民对陪审团制度表现出了极大的尊重,由12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与审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国各地法院采用的主要审判方式,到现在,即使在其他国家纷纷放弃陪审团制度的时候,美国仍然对之情有独钟,不愿放弃。下面以美国为例对陪审团制合议庭作进一步阐述。
(一)陪审团制合议庭的主要特点
1、选择陪审团是当事人的权利
在美国,当事人几乎都有权获得陪审团的审判。但是在不同的诉讼中略有不同。在刑事诉讼中,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规定,所有刑事案的审判,除弹劾案外,都必须有陪审团出庭。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诉讼案中,被告都有权要求由案件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这条规定适用于由联邦法院审判的刑事被告。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由州法院审判的刑事被告也享受这一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宪法第七条修正案规定,在联邦法院系统中,若涉诉金额超过20美元,民事诉讼当事人便有权利获得陪审团审理。联邦宪法没有规定州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有得到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但许多州的宪法都规定有这项权利。选择陪审团审理是当事人的一项宪法权利,这足以表明陪审团制合议庭在美国是相当重要。
2、陪审员构成严格
陪审团人数可以少于12人,但最少不得少于6人。陪审团随机组成,一般是从登记选民的名单中挑选,来源于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各个阶层。美国宪法规定,陪审员必须是从诉讼人所在社区的各个阶层中挑选出的。陪审员应该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偏袒任何一方,也不对任何一方心存偏见。这是担任陪审员的首要条件。此外,能够理解诉讼程序;还应该身体状况良好,能胜任陪审员工作,至少受过最低限度的教育,18岁以上,懂英语等等。选择陪审团时,需要将一大群待定陪审员召集到法院。法官和律师就从这些人中挑选12人(或少于12人)作为本案的陪审员。挑选合格的陪审员有两个步骤:一是预先审核,即法官和律师向陪审员候选人提问,陪审员候选人回答,[2]以此确定他们是否符合陪审员的条件。二是无因排除,即在预先审核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不经法官同意的情况下排除候选人,而不需要说明理由。每一方当事人都只能使用有限的无因排除机会。这个规则有个例外,当事人不能基于种族、民族或性别原因通过无因排除取消候选人资格。
3、陪审团的职责在于事实认定,但也可以拒绝不公正的法律适用
由于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居于主导地位,独立地决定传唤盘问证人,法官只是消极地主持庭审活动,而陪审团比法官更为消极,就静坐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辩论结束之后,陪审团就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陪审团不仅仅被告知认定事实,而且法官也不能指示陪审团有关事实的裁决,不能剥夺陪审团对于被告人反对意见的考虑。与证据一样,陪审团有权根据自己内心的良知,来判断法律。有时,证据确凿,被告人自己也承认,应判有罪,但陪审团却可以裁决被告人无罪,而使法律无效(Jury Nullification),法官必须服从陪审团的无罪裁决。[3]
4、陪审团秘密独立裁决
在法庭辩论结束,法官宣布休庭,陪审团就进入裁决阶段。陪审团的裁决是秘密进行的,他被暂时隔离起来,掐断与外界的任何联系,直至作出裁决。陪审团的裁决也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影响,没有任何压力。每个陪审员只根据自己的内心良知来表决案件,“即使作出的裁决使法官不高兴,陪审员也从来不会受惩罚的。”[4]裁决的通过是一致同意,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陪审团将被“挂”起来。[2]通常重新组建另一陪审团重新审理案件。
(二)陪审团制合议庭的理念
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越来越少地运用陪审团制合议庭,但在美国还依然运用,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原因在于陪审团制度被视为是宪政民主的关键部分之一。在美国人看来,除了选举之外,他们还拥有极大的控制政府的权力,这就是陪审团。“陪审团传统上被视为一个政治机构,不仅有职权在个案中分配正义,而且有义务实施《权利法案》,恰恰就像三个常设的政府机构,它对具体的法律拥有否决权。” [4]杰弗逊说:“我认为陪审团就像人们设计的‘锚’,通过这个‘锚’,政府就会被控制在宪法原则的范围内。” [4]正是陪审团能够促进美国在宪法框架下走在民主之路上,从而避免司法专制和独裁。
当然,陪审团制合议庭制度并不是没有缺陷,选择中立的陪审员非常不容易,“做一个毫无偏见的陪审员是困难的。”[5]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和经验,很难作出公正的裁判,陪审员与训练有素的、富有经验的、具有职业纪律约束的法官相比,显然不具有担当审判重任的能力。此外,采用陪审团导致诉讼程序复杂、费用过大。但是美国著名法官乔恩在总结美国的陪审制度时说:“我是一个陪审制度的坚决信仰者。陪审制度是司法审判程序中重要的一项,它比其他制度更能决定许多问题,许多对陪审制度的不良批评都不足以掩盖该制度的优点。陪审制度实际上并不是一个十全十美的制度,它需要法官和律师在陪审审判过程中,投入大量的精力及工作,亦惟有在此条件之下,才能使陪审审判结果正确完美。如果律师对案件没有充分准备或法官与律师的才能不平衡,法官就必须付出加倍的工作去帮助陪审团从对案情的混淆困扰中逐渐求得公平正确的审判功能。”[6](p381-382)

二、参审制合议庭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的诉讼制度中并没有陪审制合议庭。到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给法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试验的机会,在制度上引进了英国的陪审团制合议庭,然而在实践中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于1811年废除了。虽然该“试验”以失败告终,却建立了具有法国特色的审判陪审制度,陪审员从当地居民中产生,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一起做出判决,这就是参审制合议庭。当今,参审制合议庭制度以德国最为典型,下面以德国为例进行阐述。
(一)参审制合议庭的主要特点
1、参审制合议庭广泛运用
德国比任何欧洲大陆国家都更加广泛地使用参审制合议庭来处理案件。在德国所有州的初级法院中,普通公民都有权参加一些类型案件的判决过程;普通的德国公民控制着商务、刑事、劳工及社会保险法院中由三人组成的合议庭中的多数投票权。此外,在农业案以及多数涉及公职人员、士兵和非政府专职人员的纪律处分和个人纠纷案件中,陪审员在所有州的初级法院持多数投票权。即使在税务和行政法事宜以及大部分最严重的刑事案件中,陪审员也参与其判决过程,尽管他们在由5人组成的合议庭中占少数。德国司法系统中充满了公众大量参与的气氛。[7](p485-486)
2、陪审员选拔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德国的陪审员任期4年,每一位陪审员每年参加几天审判——法律建议的标准是每月一次。每4年一次选拔陪审员的程序分为提名和遴选两个阶段。[8](p174-176)
提名主要遵循有关法律规定的合格要件(行为能力、年龄、任公职)等等,此外,法律还赋予地方当局极大的提名权。但是各地方当局的提名做法有极大的差异。一些地方当局通过编制一个基本上是随机的居民名单进行提名。其他的地方当局则实际上将这个任务委托给在市议会有议席的政党。在柏林,当局允许警方否决临时性的名单。
在遴选阶段,由遴选委员会从被提名人中挑选陪审员。遴选委员会由1位法官担任主席,除了州政府的1名行政官员外,还包括在司法区域内由民选的地方政府所挑选的10位公民。遴选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在各地也大不相同,他们认为,陪审员应来自广泛的职业团体这一点十分重要,但是在实践中,对这一想法的实施却随随便便。他们偏爱的职业群体是:教师、文职官员、社会福利工作者、管理人员。结果,文职官员和其他白领职员有相对过多的代表,而家庭主妇和蓝领雇员的代表相对过少。对陪审员可以适用回避规则,但是在德国并没有美国陪审团预先资格审查那样的类似制度。尽管法律规定,被提名人的名单应是“社会各阶层”的代表,但实际做法似乎都并不试图达到那个目的。
总之,这种遴选制度有一种随意性,这使得它与它所服务的、经过精心设计的法庭体制形成奇特的对比。挑选那些对审判有兴趣的和感到适合该工作的公民的善意努力,也许因减少陪审员群体的多样性而削弱其角色的效果。
3、陪审员与法官具有同样的职责
德国的陪审员与法官要承担同样的职责,对于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都有权独立决定。陪审员只能通过在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后才能被罢免,不可能出现像美国那样被“挂”起来的情况。他们宣誓就职后,必须主持正义,严格遵循司法程序,保守司法秘密,依法裁决案件。德国的参审制合议庭制度,实际上将“失审”的职能从其制度中排除了。法官有义务在他们为参审制合议庭的书面判决中,指出错误裁判理由。因此,企图歪曲或无视法律的陪审员会遭到法官的反诘:“这将被上诉推翻。”[8](p181)
4、陪审员易受法官的影响
陪审员的独立虽然有法律保证,但他们仍然有可能受法官的影响。与美国不同的,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共同决策,并不能单独地进行裁决,人数上,参审制合议庭的陪审员比陪审团制合议庭的陪审员人数要少,“团体较小,克服其成员偏见以获得准确结果的可能性就越小。” [10](p179)由于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法官为中心,法官调控庭审过程,占主导地位。法官在诉讼全过程中一直参加,而陪审员仅仅在开庭时才介入案件,自然他与法官所获得的案件信息不对称,再加上专门知识的缺乏,司法经验的不足,所以非常容易受到法官的影响,从而丧失其独立性。
(二)对参审制合议庭的评价
德国允许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有几种理由:它能够对专制主义进行制约,保证判决的独立性,从而提倡民主化;它有助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教育;能使法院做出的判决合法化。此外,因为陪审员协助法官裁决案情以及法律问题,所以他们能够充当保证司法程序公平的角色。更为重要的是,他们的个人的经历能为解决有关案情疑点带来特殊的见解。[7](p486)这些与陪审团制合议庭是相同的。然而,参审制合议庭制度也有一些不足之处。德国陪审员的选拔没有美国陪审团成员严格,不存在“预先审核”和“无因排除”的步骤;陪审员职权比陪审团大,可以认定法律问题,但是由于缺乏专业知识,使得该职权难以发挥;陪审团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独立的裁决,不易受法官影响,而陪审员却不具备,后者只能与法官一起共同决策,容易受法官的影响,再加上参审制合议庭遵循职权主义,以纠问的方式进行,陪审团制合议庭遵循当事人主义,充满着对抗色彩,所以法官的表现也不一样,前者积极地主导案件,后者消极审判。由此,参审制合议庭的运行效果可能并不好。
在德国,关于参审制合议庭制度的实证研究最著名的是Klausa于1972年发表的一篇调查报告。这篇调查报告比较了不同类型参审制合议制度实施的效果,发现法官与陪审员多数赞成废除参审制合议制度;一般民众参与审判的意愿确实不高。而Casper/Zeisel在1972年发表的报告则清楚说明法官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当法官与陪审员意见相左时,只有21%的案件陪审员发生了影响力,但在统计上若把被告认罪的案件计算进去,这个比例立刻降到1.4 %。[9](p93)德国的实证研究表明,参审制合议制度实际运行效果并不好。

三、我国陪审制合议庭的完善??从解决“陪而不审”的视角
秉承大陆法系传统,我国的人民陪审制通过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运作。我国的陪审制合议庭,实质上是参审制合议庭。众所周知,其实际运行的效果并不理想,主要表现为合议庭中的陪审员“陪而不审”,陪审制的应有预期功能未能得到发挥与体现。所以,解决“陪而不审”问题,既是确保陪审制合议庭合理运作的核心,同时也是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的重要基础。
对于“陪而不审”问题产生的原因,目前实务界中普遍存在着一种误区:将其片面地归咎于陪审员法律素质不高。2003年江苏省高院向最高院提交的“关于制定第二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专题报告”中指出,完善人民陪审制,首先要严格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任职条件包括:品行端正、作风正派、有社会公信;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某领域的专业知识等。2004年7月最高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选聘和指导工作。……要对人民陪审员加强在法律知识,特别是诉讼程序规则、人民陪审员行使权利义务方面的培训和指导。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人民陪审员无论怎样加强选任和指导,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使其与法官具有同样的法律素质。仅以提高陪审员法律素质为切入点,解决“陪而不审”问题,必然要走进“死胡同”。其实,“陪而不审”现象的产生,还有着下列方面的深刻原因。
第一,制度原因:陪审员功能和权力定位不准确。我国的陪审制,概括性地赋予了陪审员一切审判权力,其中相当部分是凭其素质无法行使的权力,以此评价陪审员,只能得出其没有行使审判权的结论;而对于陪审员有能力行使的特有权力,法律没有予明确与强调,也不利于陪审员行使该部分权力。这源于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的规定。建立陪审制的社会功能在于:提供公民政治参与的途径,监督司法权力的正当行使,保障司法的人民性,体现社会的公正价值取向,以及使公民接受法治教育。[10](参见张泽涛:《讼陪审制度的功能》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8期,p55—57。)从这些功能可见,陪审制合议庭中,陪审员与审判员应该是相互独立的双方,而不应完全等同、融为一体;他们均应有专属于己方的相对独立的权力行使空间。所谓相对独立是指可以相互影响却不相互干涉。西方法治国家中,陪审团制合议庭仍发挥作用的原因和参审制合议庭功能日渐式微的原因,均在于此。
第二,实践原因:陪审员没有履行职责的客观条件。陪审制本质上是一种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审判制度。我国当前的审判方式经改革后虽吸收借鉴了许多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但仍带有一定的职权主义色彩。审判员职权的行使是以较为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为保障的,如庭前阅卷、证据交换等。我国的陪审实践中,许多法院使用陪审员的指导思想是,借陪审员解决办案人员紧张的矛盾。同时,陪审员大多是兼职,本身时间、精力方面就受限制。陪审员并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只参加庭审和合议两个环节。由于陪审员没有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而审判员驾驭庭审和当事人开展庭审活动,均以审判员是否听清弄懂为目标,较少兼顾陪审员,故陪审员参与庭审的效果难以得到保障。要求其在合议中庭评议发表实质性意见,实在勉为其难。
第三,体制原因:责任机制不合理。一方面,合议庭中的陪审员虽享有广泛的审判权,但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不负任何责任;另一方面,合议庭中的审判员需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负全部责任。在这种权力与责任不相对称的构造中,陪审员与审判员意见一致或陪审员的意见审判员认为可以接受时,不会发生问题;如果陪审员意见与审判员意见相反,且为多数意见时,就可能产生审判员要为陪审员意见承担责任的后果。在前一种情况下,陪审员的作用难以体现,给人造成“陪而没有审”的错觉;在后一种情况中审判员出于自负其责的考虑,必然要努力地说服陪审员接受自己的意见,而陪审员也会出于审判员需负责任的考虑,处于不过分坚持自己的意见,这客观地使陪审员处于“陪而不便审”的尴尬境地。

上述这些制约陪审员功能发挥的因素,是参审制合议庭制的共性问题,更是该制度的内在结构性矛盾。因为陪审制有着不可替代的民主政治性功能,对其不能废除,只能加以改造。该过程中需要吸收借鉴陪审团制合议庭的合理要素。
1、明确陪审员的专属权力范围。
陪审员权力范围的确定,取决于两个要素:陪审制度功能的实现和凭借陪审员自身素质力所能及。有观点认为陪审制的审判功能在于增强审判的情理性。裁判大前提的内容,既蕴涵有法官的所指示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精神,更多的则是陪审团自身对案件性质、法律意义、社会影响和判决效果一的看法和期望,所依据的是普通人和社会大众的立场,价值观和生活逻辑。陪审团将社会生活中的“活法”——习惯、道德、伦理规则嫁接到法律适用过程中来,为最后判决的正当性寻找充足的理由,并将判决的社会效用发挥到最大。[11](陈林林:《陪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功能》,《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p494。)对此笔者表示赞同。法院应当有能力解决法律专业领域内的一切问题,这并不需要外来力量的辅助;需要的是防止审判与民众的过分隔阂与对立,而陪审制恰恰是联系审判与民众的有效桥梁。满足陪审制的审判功能,陪审员只需要具有“普通理性人”的基本素质即可。确保陪审员产生的普通性,也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依据上述两个要素,寻找审判权中可以专属于陪审员的权力,笔者认为主要有三项:一是事实认定中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即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或盖然性优势标准最终确定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事实的权力。二是既定法律的理解与推理。即对可能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情理解释或进行演绎推理、辩证推理的权力。三是法律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如刑事案件中从重、从轻幅度的最终确定;民事案件中弹性标准的使用等。因为,行使这三项权力,审判员也是把自己假设为“理性人”所进行,更多是依据情理而不是法律专业知识;陪审员作为直接来自社会民众的一员,完全有能力行使,且行使结果更能贴近与体现社会性要求。需说明的是,上述三项权力专属于陪审员不是指审判员不能行使,而是指陪审员只能就这三项权力与审判员共同平等地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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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县城、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
建制镇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所或配备规划建设助理员,在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镇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和各种历史文物。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领导和组织编制各县及本县城的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镇的总体规划。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镇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单位组织编制的本单位建设详细规划,必须服从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镇规划在上报审查和批准之前,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送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评议鉴定。
其他县城和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各县县城和边境口岸的详细规划及专业规划,送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鉴定。
县城以外的镇和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及专业规划送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鉴定。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州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投资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本城镇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开发和自建。
本城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县、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入城镇开发建设。
第八条 为实施城镇规划需要拆除原有房屋和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拆迁安置、补偿价格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征地费、拆迁安置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费等各项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承担补偿。收费办法及其标准由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或者建房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以上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进行土地划拨。
第十一条 在城镇沿街沿路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红线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原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权属证件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规划确定为道路、广场、给水、排水、电力、通讯走廊、园林绿地、环境保护、防洪抗灾、消防等公共设施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房屋、管线、园林、雕塑、修缮、户外装修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需占用公共用地作为临时设施用途的,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其使用范围和期限,并缴纳临时占地费。收费办法及其标准由州、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退还临时建设用地。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临时使用期限未满拆除临时设施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偿。
第十六条 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镇规划建设监察队伍,依法对城镇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规划监察人员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持证对建设用地、建设现场各类建筑、构筑物进行检查,实施规划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拒不办理或者已经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仍不拆除的房屋和设施,限期拆除;到期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未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及证件无效,其所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无效,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出让、转让取得的建设用地权属无效,除没收其出让、转让的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用地或擅自改变公共用地性质的,依法强制拆除其占地上的房屋和设施,收回被占用或被改变使用性质的土地。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处以违法工程总价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三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临时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擅自出让、转让临时用地的,收回临时用地,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在城镇规划区内擅自开采砂石和进行取土等违法活动的,责令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按其所取砂、石、土的价格或者恢复地形地貌所需费用数额处以罚款。
(九)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或者转让、买卖其证件的,吊销证件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十)对参与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抵制、干扰和阻挠城镇规划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管理和监察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城镇规划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的时间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罚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非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关于印发《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建设部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明办[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风景旅游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旅游经济的全面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决定,2005年在全国开展评选表彰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活动。为提高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水平,确保表彰工作积极稳妥、规范有序地进行,促进创建活动健康发展,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制定了《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

  现将《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05年1月7日

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创建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风景旅游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旅游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重要举措,是整体推进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有力手段。为规范评选和管理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提高评选管理工作质量,促进创建活动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是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授予积极开展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活动,成绩突出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荣誉称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旅游区是指具有观光游览、休闲度假、娱乐康体等旅游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设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具有明确地域范围的独立管理区域。

  第四条 评选表彰分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两个层次进行。申报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的单位必须获得并保持省级文明风景旅游区的称号,同时必须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或国家AAAA级以上(含AAAA级)旅游区(点)。申报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的单位必须是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

  第五条 在中央文明委统一部署下,由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推荐

  第六条 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每届期满后,获得荣誉称号的单位须重新参加申报、评选。

  第七条 具备申报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资格的单位可自愿向当地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提出申请。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创建工作规划及工作总结;

  3、省级文明风景旅游区命名文件;

  4、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AAAA级以上(含AAAA级)旅游区(点)命名文件;

  5、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具备申报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资格的单位可自愿向当地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提出申请。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创建工作规划及工作总结;

  3、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命名文件;

  4、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单位不能申报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

  1、申报前12个月,保护风景旅游资源不力,出现资源严重毁损事件并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

  2、申报前12个月,主要领导严重违纪、违法犯罪;

  3、申报前12个月,发生有全国影响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刑事案件;

  4、申报前12个月,发生有全国影响的重大服务质量投诉事件。

  第十条 各级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的单位进行考核,逐级向上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统一审核和测评后,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名单。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制定下发《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暂行标准》,作为考核测评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的依据。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须将推荐名单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媒体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接受群众的评议和监督。公示期满后,向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推荐,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九份分送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

  1、推荐报告;

  2、被推荐单位申报材料;

  3、被推荐单位测评成绩;

  4、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章 验收和表彰

  第十二条 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对各地推荐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根据需要组织对各地推荐的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的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单位进行考核验收。

  第十四条 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将检查合格的单位在中央主要新闻媒体及人民网、新华网、中国精神文明网等网站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并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综合审核后,提出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建议名单,报中央文明委领导审定。

  第十五条 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联合作出命名表彰决定,并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对创建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日常工作的指导、监督,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负责。

  第十七条 推荐和评选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即取消申报资格,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对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实行动态管理。获得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荣誉称号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自查,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提交自查报告。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在届期内进行一次复查,并向中央文明委提交复查报告。对于工作停滞不前、存在明显不足的,由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整改;对于工作严重滑坡、出现有损荣誉称号问题的,撤销其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对于整改成效明显,符合荣誉称号条件的,经审定后撤销限期整改警告。

  第十九条 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如变更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应及时逐级上报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备案;重划、重组、撤销、分立、合并的,荣誉称号自行终止;重划、重组、分立、合并的新单位,可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报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和国家旅游局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和国家旅游局设立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标志物。未经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标志物及其平面图形的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央文明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