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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3:29:08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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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元至10元;
(二)人均耕地在1亩至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6至8元;
(三)人均耕地在2亩至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3元至6.5元;
(四)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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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商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商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7号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商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商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发〔2004〕18号)精神,组建长沙市商务局(加挂长沙市招商合作局牌子)。市商务局是主管全市内外贸易和国际国内经济合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承担的有关职能。
  2、原市商业贸易发展局承担的有关职能。
  3、原市经济委员会承担的酒类、典当、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对外经济协作和产业损害调查、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的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及成品油的管理等职能。
  4、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1、原市商业贸易发展局承担的蔬菜流通方面管理职能划入市农业局。
  2、原市商业贸易发展局承担的归口管理市内贸、物资行业管理机构及其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能划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3、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原市商业贸易发展局对直属的国有、改制企业的管理职能划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三)转变的职能
  1、将进出口经营资格核准职责由核准制改为登记制。
  2、将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的职责,调整为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
  3、将对外贸易、外商投资促进及援外等政府项目招标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委托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4、取消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管理职责以及指导出口广告宣传的职责。
  5、加强内贸工作和内外贸的综合协调,搞好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监测,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深化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商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和招商引资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拟订全市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和招商引资的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规定、办法和措施。
  (二)研究提出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指导流通行业管理工作。
  (三)研究拟订我市规范市场体系及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 
  (四)起草全市商品流通和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的有关法规、规章,制定实施细则和市场准则;调查研究流通行业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负责全市餐饮、住宿业等服务行业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活动和成品油、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全市牲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报废汽车管理和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五)拟订全市国内横向经济联合和经济协作的政策、规定、办法及经济协作的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全市区域经济合作、招商引资及资金、物资、经济技术协作、信息交流等工作;参与全市重大经济技术协作与横向经济联合项目的立项审核和申报;协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地区间重大经济合作项目的考察、论证、洽谈、签定协议和跟踪服务工作;负责全市的省外对口支援工作。
  (六)负责组织参与商务部、省政府举办的内外贸易促销活动和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活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以长沙市名义在境内外举办的各种内外贸易会、展览会、展销会和招商引资等商务活动;管理以市政府名义聘请的全球商务代理,联络、协调外经顾问工作。
  (七)执行国家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目录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指导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的申请、实施和管理工作;负责国家、省下达的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及重要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的实施;指导、协调全市各类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研究、推广国际贸易新方式。
  (八)负责全市涉及世贸组织相关事务的研究、指导和服务;组织协调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的工作;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组织全市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九)分析研究全市外商投资情况,指导全市外商投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对外发布全市重点招商项目;跟踪、调度重点招商项目并督促落实;依法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为外商投资提供政策法规、业务咨询服务;督促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履行合同、章程的情况;负责组织、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的确认和考核;参与全市高新技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招商引资工作。
  (十)负责全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拟订并执行全市对外经济合作的政策、规章和管理办法,指导和监督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负责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承担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对我市经济技术合作的有关管理事务;负责全市国际经济援助和受援项目的归口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拟订市场运行及调控的政策、建议,组织协调市场运行的有关重大问题;组织指导“三绿”工程,负责“菜篮子”商品流通有关工作;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
  (十二)拟订全市市场体系建设整体规划,研究提出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向市场体系建设的政策,组织拟订市场体系标准,推进商品流通市场的标准化建设,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工作;指导城市商业体系建设,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
  (十三)负责全市商务系统统计及其信息发布,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牵头组织招商引资中介人的认定和奖励实施;指导全市流通领域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建设。
  (十四)负责管理市人民政府牲畜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市市场服务中心;指导和联系全市各类商贸行业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商业、物资、外资企业维护稳定工作。
  (十五)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商务局设1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领导处理日常政务,协调局机关各处室工作;负责本局重大事项和决策的督办工作;负责起草有关文件、报告;负责政务信息工作;负责机关文秘、会议组织、档案、机要、保密、保卫、信访、接待、行政后勤服务、财务财产等工作;负责承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案和建议。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有关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研究、宣传和实施;负责全市重大经贸协议、合同、章程和重大争议案的研究与协调;组织起草全市有关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外商投资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负责本局的行政复议与起诉、应诉工作和法律法规培训的有关工作;负责全市商业、物资、外贸企业维护稳定有关工作。
  (三)综合统计处
  研究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合作、现代市场体系和现代商贸流通方式的发展趋势并提出对策建议;研究国内外贸易流通和管理体制改革,并就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分析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形势,研究提出健全现代市场体系的综合政策建议;负责局大型综合材料的起草工作;编发《长沙商务简讯》;负责指导、管理内外贸经济学会工作;负责全市招商引资、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综合统计及其信息发布。
  (四)外商投资促进处
  执行外商投资的各项方针、政策、法规,指导和管理全市吸引外商投资工作;负责外来投资者的接待、洽谈、考察等组织工作;负责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的审批核准工作;拟订全市外商投资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产业导向要点和规划布局意见建议;负责全市对外招商活动的指导协调,组织和参与国家、省、市级招商活动;推出招商项目,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外招商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编印《长沙市投资指南》,定期发布外商投资指导目录及招商项目;负责境外招商活动的归口管理和协调工作。
  (五)外商投资管理处(加挂长沙市外商投诉协调中心牌子)
  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的核准工作;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指导并管理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工作;负责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负责受理、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负责外商投资统计工作;负责联系和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
  (六)对外贸易发展处
  拟订全市对外贸易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发展战略,提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建议;负责协调全市进出口企业的商品进出口工作,指导和协调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研究和推广各种国际贸易新方式;组织和协调全市在境内外举办的各类进出口贸易交易会、展销会、洽谈会的工作;提出全市外经贸发展资金和上级拨付的外贸专用资金使用管理意见;联系进出口商会工作。
  (七)对外贸易管理处
  指导协调外经贸企业的进出口商品配额和许可证、外汇和出口退税工作;负责市内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和进出口企业的年审;负责全市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统计、海关数据分析工作。
  (八)世界贸易组织处
  依据国家、省、市对外经济贸易的政策、法规,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和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指导、协调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调查了解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实施的歧视性贸易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其做法,并配合国家商务部、省商务厅组织应对;负责全市范围内的有关世界贸易组织知识的咨询、宣传和培训工作;负责进口监测和管理,指导、协调产业部门建立全市产业损害预警机制;跟踪分析我国已经实施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对我市产业的救济效果;分析、掌握市内产业国际竞争力动态,指导和协调产业安全方面的工作。
  (九)科技发展和技术贸易处
  拟订全市科技兴贸战略和技术贸易发展规划及年度指导性计划,执行国家技术贸易政策、规章及鼓励技术出口政策和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技术目录;管理协调全市的技术设备引进;负责全市技术进出口的统计工作;负责协调管理经贸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负责联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工作。
  (十)加工贸易处
  拟订全市加工贸易发展规划,提出加工贸易招商引资的具体办法、措施;负责全市各类企业进出口加工能力的审核工作;负责加工贸易项目合同的审批;指导、协调全市各类企业对外加工装配工作;负责全市加工贸易区的指导、协调和审核报批等有关工作。
  (十一)对外经济合作处
  贯彻落实国家对外经济合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全市对外经济合作的政策和措施;编制全市对外经济合作的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法指导市内企业境外投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取得经营资格、对外援助项目境外工程承包、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负责外经合作统计工作;联系指导相关商会、协会工作。
  (十二)市场运行调节处
  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研究提出市场运行及调控的政策建议;组织协调市场运行的有关重大问题;负责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调节、风险储备和重要生产资料、重要流通企业的监测管理;指导全市流通领域食品消费安全工作,完善流通环节质量安全标准、认证体系,组织实施“三绿工程”,负责“菜篮子”商品流通的有关工作;提出使用副食品风险调节基金和商贸发展资金的意见,并对使用实施监督管理;贯彻实施牲畜屠宰管理的有关法规,负责联系市人民政府牲畜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十三)商业改革发展处
  拟订全市商贸流通、餐饮服务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和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商贸流通、餐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推进工贸结合、农贸结合、内外贸结合;组织开拓城乡市场,指导工商业企业营销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润滑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全市贸易服务业的等级评审及资格认定以及从业人员劳动技能、技术等级的培训、考核和鉴定工作;负责拟定全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贯彻执行全市现代物流发展的产业政策;牵头组织全市物流园区及重大物流项目的规划审查、功能定位和协调服务;负责全市现代物流发展情况的综合、调研、分析和全市现代物流工作的宣传及对外联系;推进连锁经营、特许经营、内贸代理制等流通方式,指导流通行业管理工作。
  (十四)行业指导处
  负责国家、省、市有关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再生资源、报废汽车回收、旧机动车交易等特殊行业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并实施管理;提出促进行业发展的政策建议,组织制定特种行业规章、行业标准并监督检查;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计量和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内外贸易相关行业协会的指导管理工作。 
  (十五)市场体系建设处(加挂长沙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拟订全市健全、规范市场体系和流通秩序的政策、规定;协调打破市场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的有关工作;拟订全市商品市场、商业网点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提出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向市场体系建设的政策;组织拟订市场体系标准,推进商品流通市场的标准化建设,负责对重要商品市场、大型商业设施、建设项目的登记、听证和预审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指导县(市)区商品市场、社区商业网点规划和商业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农村市场;负责管理、指导各级市场服务中心的工作。承担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六)酒类监督管理处(加挂长沙市酒类监督管理办牌子)
  实施国家和省有关酒类商品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监督管理全市酒类商品的生产流通;承担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和标志等的审核申报和年检工作;负责全市范围内酒类展览和促销宣传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和制售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活动;负责全市酒类执法证件的发放及人员培训工作。
  (十七)电子商务管理处
  负责全市商务代理的管理工作,联络商务顾问;负责全市网上招商、网上洽谈等工作和网上贸易的指导;负责“三外”业务电子数据的汇总和各种电子商务数据库的管理;负责全市大型商务活动多媒体制作的开发和指导;负责收集整理贸易伙伴、招商客户和其他经贸合作的资料,建立商务档案;负责全市商务门户网站、商务电子公众网站的建设和管理;负责组建和管理全市商务信息平台;负责全国消费城市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
  (十八)经济技术协作处
  拟订全市国内横向经济联合和经济协作的政策、规定、办法和经济协作的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和协调全市区域经济合作、招商引资及资金、物资、经济技术协作、信息交流等工作;参与全市重大经济技术协作与横向经济合作项目的考察、论证、洽谈、签订协议和跟踪服务工作;负责全市的省外对口支
援工作。
  (十九)人事教育处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劳动工资、档案管理和教育培训等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机关干部的考核任免、调配、奖惩和年度考核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因公出国(境)和因私出国(境)备案人员的办理工作;负责局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和后备干部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选派从事外经贸业务的出国人员和驻外机构工勤人员;负责经贸出国人员的培训。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局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商务局机关行政编制为76名,其中:党委书记1名,副书记、局长1名,副书记、副局长1名,副书记、纪委书记1名,副局长4名,总经济师1名;正、副处长(主任)4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纪检〈监察〉负责人)。内设机构级别按《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发〔2001〕36号)确定。
  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正科级,编制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实行单列,属于行政性质,管理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核定事业编制7名。
  五、其他事项
  (一)市商务局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
  1、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市商务局负责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粮食、棉花进出口管理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实施。
  2、境外投资管理。原油、矿山开发等资源类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市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市商务局审核。
  (二)市商务局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维护企业稳定工作职责分工
  在企业维护稳定工作方面,在市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的指导下,市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负责市属商业、物资、外贸企业改制后的企业党组织关系和退休人员尚未移交社区管理的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指导内贸、物资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所属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市商务局负责市属国有商业、物资、外贸企业改制后企业党组织关系和退休人员已移交社区管理的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
  (三)市商务局机关现有人员按“只出不进”的原则进行管理,超编人员要逐步消化。

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11年8月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会议通过,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强餐厨垃圾的管理,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餐厨垃圾的处理进行日常监管,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环保、农牧、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第六条 餐厨垃圾的治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综合利用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餐厨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餐厨垃圾治理实际,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引导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处理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倡导文明的餐饮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八条 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举报。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九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少于三百万元人民币;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十辆以上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二千万元人民币;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日处理能力不少于一百吨;

(四)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食品安全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理设施,并建立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等相关制度;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发放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经营范围、服务标准、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新开办食品加工企业、餐饮企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应当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餐饮服务许可证之前,与获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未签订协议的,环保部门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相关许可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的,环保部门不得办理排污许可证年检。

获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每季度将签订的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帐,载明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二)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三)安装隔油、隔渣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应当分开收集,食物残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有特许经营许可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收运,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处置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沿街巷摆放;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

(五)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餐饮、食品加工或者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载明所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二)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防止滴漏、洒落;

(三)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收运线路图及收运时刻表,并按照批准的线路以及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转运期间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接收、处置和产品台帐,载明所接收、处置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其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四)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在处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填埋或者以其他不符合特许经营许可目的的方式方法进行处理;

(二)将餐厨垃圾转交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

(三)利用餐厨垃圾生产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四)将利用餐厨垃圾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禁止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监管人员的检查。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置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对餐厨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所的监督检查,对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使用餐厨垃圾加工各种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进行查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用油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可以将跨区域的餐厨垃圾违法案件,提请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查处;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到需要实施集中监管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的,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书面报送所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一年提出申请,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三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收集、运输、处置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将签订的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车次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阻碍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正常履行监管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