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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女性犯罪及管教对策/郑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1:37:21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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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女性犯罪及管教对策

三门县看守所 郑玑


近年来,女性犯罪在我国呈逐年上升趋势,女性在生养、教育后代方面承担着重要任务,女性状况如何,对人类发展、国家兴旺至关重要。因此,研究探讨女性犯罪问题及女性在押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对保证看守所安全和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本人就本所1998年1月至2001年6月间关押的50名刑事案件中的女性在押人员进行分析,并对管教方式和方法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基本情况
通过对三门县看守所1998年1至2001年6月间关押的50名刑事案件中的女性在押人员进行调查分析,结果表明:
(一)年龄结构
年 龄 17—25周岁 26—35周岁 36—45周岁 46—55周岁
人 数 6 27 12 5

(二)文化程度
文化程度 文 盲 小 学 初 中 高 中
人 数 7 8 27 8

(三)职业状况
职 业 干 部 工 人 农 民 无 业 个体户
人 数 1 1 30 11 7

(四)籍贯
原籍地 三门本县 本省外县市 外省市
人 数 35 7 8

(五)案别
案 别 人 数 案 别 人 数 案 别 人 数 案 别 人 数
盗 窃 6 抢 劫 3 诈 骗 3 侵占 2
放 火 1 伪 证 1 伤 害 3 拐卖妇女 2
敲诈勒索 1 介绍容留卖淫 5 贩卖假币 10 扰乱社会秩序 13

(六)犯罪经历和作案方式
屡 犯 初犯 团伙作案 单个作案
人 数 50 13 37

二、女性犯罪分析
(一)基本特征
1.犯罪起因具有被动性。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巨变使男女平等念得以确立,但另一方面,封建意识、男权主义仍然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家庭暴力还很多,不少妇女不堪忍受虐待,但不会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终铤而走险,走上犯罪之路。
2.犯罪行为具有依赖性。女性因其生理特点因素,体力不如男性,属于弱势群体,她们实施犯罪行为经常依附男性或犯罪团伙,如在一些贩卖假币团伙中,女性往往充当配角。
3.犯罪手段具有欺骗性。女性在诈骗案中扮演很重要的角色,常用姿色、花言巧语和自身的“弱者”身分来麻痹对象。女性犯罪比较隐蔽,不太容易被发觉。
(二)多元因素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女性不再像过去深居简出,整天围着锅台转,她们与社会接触越来越多,对社会角色的参与越来越广泛。无形中,女性与社会的矛盾、与人的冲突也随之增多。
我认为,女性犯罪的诱因从自身来说,具体来自四个方面:
一是不良的成长环境。青少年时代生活环境不良:父母离异,吵闹不和;父母亡故,无人照顾;单亲家庭或者被继父强暴等。这些女性普遍辍学,文化程度不高。由于家里缺乏温暖,从小没有得到爱的关怀,也就不会爱别人、关怀别人,相反,对别人产生一种反抗、报复的心理。最终,她们往往离家出走,四处流浪,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二是婚姻或感情生活受挫。事实证明,婚姻不美满、经常挨打受气的妇女更容易铤而走险。她们在被男人遗弃、背叛后,委屈、愤恨,对男人和社会进行报复。例如,我所新收押的女犯郑某,因不堪忍受其丈夫对她的虐待,用老鼠药放入开水中毒死丈夫。
三是自暴自弃。有些女性在感情受欺骗或受欺辱后,自甘堕落,以至于自身卖淫及强迫他人从事色情活动等。
四是贪图享受,好逸恶劳,道德、法制观念比较差,没有正当手段解决其面临的问题,导致违法犯罪。
从社会角度看,主要有三个因素:
一是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社会价值观也呈多元化趋势,追求享乐主义的人增多,对人在潜移默化产生影响。相反,一个健康的、强有力的社会主流文化还没有发挥应有的影响力。在遭受政府严厉打击的情况下,“地下性产业”仍然难以遏止,主要原因是有这方面的需求。根据市场经济法则,需求必然导致供应。为什么会有这种需求?我们只能从文化、价值观角度去寻找原因。
二是人口流动加大,而社会管理相对滞后。流动人口事实上处于一种“匿名”状态,即使做了违法犯罪的勾当,也不会被熟人知道,人的道德羞耻感由此淡薄,长年积累,最终导致道德羞耻感、社会良知的丧失,干起一些违法犯罪的事也就无所顾忌。正如一个被收监的卖淫女说:“如果在本地,绝不会干这种事。”
三是现有的惩处机制不足以对其产生威慑力。女性违法犯罪者在劳教所里接受的教育与她们在社会上接受的流行观念脱节,而且由于种种条件限制,目前受处罚的违法妇女只是很少的一部分,违法犯罪成本低廉,又使她们产生侥幸心理,勾起更多犯罪欲望,也使另一些女性受到“启发”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同时,劳教处理后,这些女性的就业问题如何解决也是个难题,需要全社会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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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

国办发(200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推动循环经济发展,解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面临的资源约束和环境压力问题,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2004年至2006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资源节约活动,全面推进能源、原材料、水、土地等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重要意义
  能源、原材料、水、土地等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保障。我国人均资源占有量不足,耕地、淡水、森林、石油、天然气和煤炭等资源的人均占有量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铁、铜、铝等重要矿产的国内保障程度低。资源供给不足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制约因素。同时,由于我国许多行业和地区资源利用效率低、浪费大、污染重,目前我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原材料和水资源消耗大大高于世界平均水平。靠大量消耗资源支撑经济增长,不仅使资源约束矛盾更加突出,环境压力加大,也制约了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的进一步提高。
  组织开展资源节约活动,推进资源节约工作,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是缓解资源瓶颈制约,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是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措施;是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采取有效措施,扎扎实实地推进资源节约工作。
  二、资源节约活动的目标和基本要求
  (一)目标:经过三年努力,使全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资源意识和节约意识显著增强,部分行业盲目发展、低水平重复建设和严重浪费资源现象得到有效遏制,资源节约技术和管理水平有较大提高,资源节约政策、法规和标准不断完善并得到较好实施,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发挥,资源利用效率明显提高,万元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下降5%,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下降10%,水的重复利用率提高5个百分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显著提高,耕地减少趋势得到遏制,资源瓶颈制约得到有效缓解,全社会自觉节约资源的机制初步形成,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迈出坚实步伐。
  (二)基本要求:一是开展资源节约活动要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相结合。在研究制定“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项目等各项工作中,要按照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走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经济效益好的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把节约资源、降低消耗放在突出位置,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加快循环经济发展。二是开展资源节约活动要与调整经济结构相结合。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服务业;抓紧完善并严格执行钢铁、电解铝、水泥等行业准入条件,坚决制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完善产业政策,扶优扶强,促进优胜劣汰。三是开展资源节约活动要与技术进步相结合。要推动资源节约科技开发,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组织实施资源节约重大技术示范,推广应用先进高效的节能、节水设备和器具,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高资源节约的整体技术水平。四是开展资源节约活动要与缓解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资源瓶颈制约相结合。要优化电力生产调度,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以高耗能行业为重点,在强化负荷管理的同时,大力节约用电;加快大型灌区和北方缺水城市节水工程和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加大企业节水技术改造力度,推进城市节约用水。加快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并采取有效的节地措施。
  三、采取综合措施,扎实推进资源节约工作
  (一)建立健全资源节约责任制。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单位要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政绩观的高度,明确责任。要建立健全资源节约责任制,明确一位领导干部负责资源节约工作。要完善能源、水、原材料使用的计量、记录、报告、奖惩等管理制度,把资源节约的责任纳入各工作岗位的职责之中,纳入各单位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之中,做到层层有责任,逐级抓落实。政府机构要在资源节约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制订节能实施方案和能耗水耗定额、支出标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降低费用支出,带头节约资源。
  (二)加强规划指导,完善法规标准。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编制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专项规划,提出目标、发展重点和政策措施。要抓紧完善资源节约法规和规章,完善节能节水配套法规,制订汽车燃油经济性标准和设备能效标准、重点行业取水定额标准,修订节能设计规范。扩大节能节水产品认证范围,建立强制性能效标识制度,把好市场准入关。各地区、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抓紧制订配套法规和相关规划。
  (三)研究制订财政、税收、价格等激励政策。发展改革委要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抓紧制订并不断完善节能、节水设备(产品)目录,并研究采取优惠政策,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节水设备(产品),鼓励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要充分运用价格调节机制,促进节能、节水、节约原材料和资源综合利用。各级财政要支持资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并将节能、节水设备(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要对重大节能技术开发、示范和改造项目加大投资力度。
  (四)加快资源节约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各地区、有关部门要重点支持一批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技术开发、技术改造项目,通过发布目录、组织现场会、举办展览、技术交流等方式,加快先进成熟技术的推广应用;重点推广洁净煤,节约和替代石油,高效节能锅炉、风机、水泵、电动机及拖动系统调速和建筑节能技术;推广空调节电技术、绿色照明和高耗能行业能量系统优化技术;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废水资源化和“零”排放技术、中水回用和海水利用技术;推广“三废”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五)推行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节约新机制。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发布国内外各类能耗、水耗、先进技术和管理信息,加快资源节约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推广应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融资担保等新机制,培育和发展节能节水技术服务体系,为企业提供节能节水技术服务;推行综合资源规划和需求侧管理方法,引导资源合理配置和利用;积极稳妥地推进供热和物业管理体制改革,努力降低资源费用支出。
  (六)组织资源节约专项检查。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严重缺电、缺水地区,重点城市、重点行业和企业节能、节水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节能、节水执法和监测机构,对本地区煤炭、电力、钢铁、有色、石化、建材、化工、造纸等高耗能(水)企业以及宾馆、商厦、写字楼等公共设施节能、节水情况进行检查;对能效标准、高耗电产品限额标准、建筑节能标准及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的规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坚决关闭或淘汰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严重的企业或项目。
  四、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教育力度
  (一)加强资源节约活动的组织领导。开展资源节约活动要明确各方责任,中央制定原则,地方负责落实,部门指导协调,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要积极贯彻落实资源节约活动的工作部署和各项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方案,扎实推进。有关部门要合理分工,加强协调,督促检查。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广电总局、法制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等部门和单位,建立资源节约活动协调机制,研究制订政策措施,协调、指导和推动资源节约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做好资源节约的教育培训工作。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将资源节约纳入中小学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制订培训规划,编写培训教材,加强资源节约教育;要对企事业单位负责人、节能节水管理人员进行不同层次的教育和培训,并加强节能节水执法监督人员和检测机构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资源节约的技术水平、执法监督和服务水平。
  (三)广泛开展对全社会的资源节约宣传。各地区、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部门和社会团体要广泛宣传我国资源形势,宣传节约资源、建立节约型社会的重要意义,宣传国家资源节约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弘扬先进典型,曝光资源浪费行为,倡导节俭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良好社会风尚,不断提高公众的资源忧患意识和节约意识。共青团组织要在青少年中开展资源节约宣传和实践活动,教育青少年从小养成节约资源的良好习惯。大力开展群众性的资源节约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等活动。在每年夏季用电高峰,积极组织开展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关于工程保修期与商品房质保期的若干法律问题

武志国

  2010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建市[2010]68号)规定: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项目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委托监理、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技术档案移交、工程质量保修等法定职责,依法承担住宅工程质量的全面管理责任。要保证合理的工期和造价,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确保住宅工程质量。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住宅工程的施工质量依法承担责任。要对施工或者竣工验收中出现质量问题的住宅工程负责返修,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程要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一、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鉴于上述规定,保修期指是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该期限可由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但不应违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最短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未明确最短期限的项目可由双方自由约定。承发包合同完全可以约定长于上述最短期限的保修期限,建设单位可在综合考虑成本等允许的情况下与施工单位争取约定较长的保修期限。

  二、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两个概念有一定区别,缺陷责任期本质是预留质保金的期限,承发包合同对此等约定应避免混淆

  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 

  因此,缺陷责任期的本质是扣留质保金的期限,具体期限由承发包双方约定,而保修期是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质量缺陷责任期包含在质保期内,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建设单位在承发包合同应避免只约定质保期未约定缺陷责任期的情形。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售商品房向购房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期限也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工程保修期,后者的长短也受相关规定约束。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建设部《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规定: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屋面防水3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1年;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1年;管道堵塞2个月;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或供冷期;卫生洁具1年;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其他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应低于上述规定的期限。国家对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期另有规定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同时,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期限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鉴于上述规定,应注意:1)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2)前述存续期少于《规定》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3)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因此,施工承包方向开发商承诺的质保期与开发商向购房人承诺的质保期起算期限和长短的不同,一旦商品房未及时销售,则会发生施工承包方向开发商承担的保修期的存续期不足开发商应按《规定》向购房人承担的最低保修期。

  上述规定虽具有一定强制性,但并非效力性规定,开发商可以和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住宅质量保证书明确约定“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等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按理分析,此等约定是合同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不应被认定无效,当然现实中也有一些法院判定此等约定无效的情形。但如此约定的风险也仅限于被判定无效,因此仍可以考虑安排上述约定,以尝试减轻建设单位的保修负担。

  开发商可能会宣告清算,所以存在房地产开发商的存续期限短于开发商对商品房的保修期限的可能。因此,在其清算后,应由其股东承担对购房者的违约责任,股东仅在其清算所得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开发商能否通过约定将保修的责任转嫁给施工单位呢,笔者以为,从法理上讲,通过三方约定的方式可以转嫁,实践中可能也不好操作,施工单位和购房人未必同意。

  购房者针对房屋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法院追加施工单位列为第三人,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直接判决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构成质量侵权的话,笔者以为购房人可以直接起诉开发商和施工单位作为共同被告。正如《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建设单位未及时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建设单位擅自自行进行维修或者委托第三方维修后保修责任的认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下称《办法》)规定:
  (1)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办法》第九条)
  (2)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法》第十一条)。
  (3)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办法》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支付保修期间的工程维修费用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二是质量缺陷的责任方为承包人;三是建设单位已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笔者以为通知之时虽然过了质保期,但是质量瑕疵是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仍应承担维保责任,如因迟延通知扩大的损失可以免责)。建设单位应当能证明以上事实,可现实中建设单位的证据往往不能证明上述三个方面,事过境迁举证难度大,不够重视举证能力差。